从浙大原副校长获刑看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情形
一、案件回放
二、法律规定
(一)会计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笔者理解针对的包括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仅是包括会计,也可能是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这种犯罪的情形更多的是单位主管、直接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有的企业负责人认为授意会计作假、自己不做会计就可以撇开关系,这是自欺欺人的想法。
(二)刑法的规定
1.《刑法》适用版本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经过多次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2.刑法规定的刑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罪名名称的确认
该条罪名的确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4.立案侦查机关
根据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立案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现行有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3年、5年、10年、15年、25年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并将保管期限为3年、5年、10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10年,将保管期限为15年、25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三、对会计凭证和账簿保存规定需要注意的要点
综合以上所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在达到规定期限或者情形时方可按照规定销毁。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规定情形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火灾等销毁的,税务机关有必要及时进行核查情况,存在利用烧毁相关资料而逃避纳税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于涉嫌利用销毁手段故意逃避税务稽查,外围依据涉嫌涉税违法行为等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对于企业涉嫌触及犯罪的,应当立案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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